近年来,在工商登记、房屋登记领域,起诉冒名登记的行政案件日益增多,行政诉讼过程中需要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的案件也屡见不鲜。与民事案件笔迹鉴定不同的是,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并不了解,没有保存或无法提供当事人的笔迹样本,造成笔迹鉴定时行政机关因不能提供当事人笔迹鉴定样本,在鉴定程序中处被动地位。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此时处于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不对等的局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对鉴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予以调整。
案情
原告甲与第三人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某置业公司的房屋。后因离婚后财产分配,乙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申请将案涉房屋变更所有权登记至乙一人名下。因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权属约定不明,故申请人在申请当日还书写了补充协议一并提交于房屋登记机关。后甲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得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乙名下。甲认为,其本人没有到场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登记申请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遂将房屋登记机关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颁发给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申请对登记申请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的“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追加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外委托第一次笔迹鉴定,因房屋登记机关无法提供甲的笔迹鉴定样本,而第三人乙因与甲在婚姻关系中有比较深的矛盾,乙对甲提起本次诉讼带有抵触情绪,拒绝配合诉讼,包括拒绝向法院提供甲案前笔迹样本的线索。故第一次鉴定的笔迹样本只有保存在档案馆的甲、乙离婚协议书上“甲”的签名(案前样本)、甲在本院谈话笔录上的签名(案后样本)、鉴定当日甲在鉴定采样现场书写的签名(案后样本)。第一次笔迹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房屋登记申请书、补充协议上甲的签名与样本中甲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法院发函问询,笔迹鉴定机构对“倾向认为”作出解释,因鉴定案前样本只有一个,其它多为案后样本,在检验过程中发现检材“甲”签名在写法、字形上与部分样本有一定的符合;但在运笔特征如起笔的动作、方向以及运笔趋势和搭配特征上与样本存在较多差异点,故作出非确定意见中的很可能非同一的结论。经法院再次向乙释明诉讼风险后,乙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积极配合提供甲的案前笔迹样本。法院启动第二次笔迹鉴定,增加七项案前样本即七张费用报销单上 “甲”签名。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登记申请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甲的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裁判
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举证责任在于房屋登记机关,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假冒签名的情况,笔迹鉴定意见是定案依据。如果简单、片面地运用裁判规则,以第一次笔迹鉴定的倾向性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由房屋登记机关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不但会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还形成了房屋登记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不对等的情形。本案法院的处理在于:一、立案审查时及时追加第三人进入案件的审理;二、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时,再次向第三人释明诉讼风险,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第三人;三、同意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本案最终得到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避免了因行政机关举证弱势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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