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制报 □潘佳文
【案情】2019年1月20日,74岁的李某到所在社区的大华浴室洗澡并进入浴室“芬兰房”蒸桑拿,后昏迷不醒,被同在浴室洗澡的他人发现,大华浴室工作人员立即将李某搭至床上,掐人中后李某未醒,旋即告知李某儿子,李某儿子赶紧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10天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热衰竭伴多脏器功能衰竭。后李某子女要求大华浴室赔偿56万余元遭拒,引发纠纷。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大华浴室经批准营业,证明其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洗浴本身是不具备危险性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李某在蒸桑拿过程中昏迷,大华浴室及时通知其子女并协助送其就医,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大华浴室作为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年老的弱势群体,且患有高血压病等大华浴室负有一定的特殊义务,对其应给予更多的安全保障,故大华浴室对李某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应从经营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是否予以合理控制、对危险是否采取合理警示措施、是否实施合理检查行为及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是否采取合理急救措施等方面综合考量。对于年老、年幼和患病的弱势群体,经营管理者负有一定的特殊义务,对这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较上述限度更高,应给予更多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次,服务型消费的消费者在享受消费的过程中遭到侵害,服务提供者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大华浴室对李某这样的老人,无论其日常身体状况如何,是否系该浴室常客,都应当进行善意提醒要求家人陪同,或者拒绝其单独洗浴,如接纳李某洗浴,则要对其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之义务。李某已年愈70岁,大华浴室应给予特殊安全提示,检查洗浴场所是否存在可能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因素并积极避免,大华浴室未完全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
最后,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大华浴室“芬兰房”蒸桑拿,其对浴室的状况及危险性应是明知的,应根据自身身体实际耐受力进行调整,进行该行为时有人陪同更为适宜,故李某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