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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谁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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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王宇红
发布时间:2018/2/19 阅读:2611次 |
近年来,随着各种APP出行平台的推广普及,使用手机APP约车出行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选择之一。若乘坐APP出行平台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能否正常理赔?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责任又如何承担? 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应当以“责任保险+平台赔付”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规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约定,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 乘坐网约车下车开门撞伤人 颜某乘坐廖某驾驶的网约车,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前方车辆拥堵停驶等待,此时,自行车骑行人秦某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廖某车辆右侧时,颜某开启右后车门与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 秦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人颜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廖某认可其所驾车辆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以该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016年2月,廖某在某APP出行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开始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其接受APP出行平台的指派将颜某运送至指定地点。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投保人应先补缴保费差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已注册成为网约车,事发时系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将该情况通知该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保险期内改变了营运性质且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认为,廖某系该出行平台注册的网约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平台指派的客运任务,事发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颜某认为,其与出行平台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并由平台指定廖某及其车辆履行合同,开车门下车也是经过廖某同意的,故廖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对其进行提示,且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客运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秦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 损害应由侵权人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并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则不同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作用,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廖某使用登记为非经营性质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确定侵权人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司机廖某。廖某作为驾驶人,其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应有必要的认知和预判,故在颜某未在安全停靠地点开车门下车时,廖某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制止义务,以保证乘客及停靠地点周围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安全。颜某作为车辆乘客,在明知车辆未到达安全停靠地点时即开启车门下车,且未尽到开车门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廖某与颜某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廖某系在接受网约车出行平台指派,履行出行平台与颜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综上,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对秦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酒后网约平台代驾碰伤行人 黄某在晚餐喝酒后,通过某APP平台叫了代驾,随后王某作为平台代驾司机与黄某取得联系,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路清和园小区路口时,代驾司机王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余某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事后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代驾司机)、黄某(私家车主)、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某信息公司(APP平台公司)、某代驾公司(平台代驾业务的具体运营公司)、某劳务公司(与代驾司机签订劳务协议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王某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黄某辩称,我通过APP平台叫的代驾,支付了相应费用,代驾司机向我提供了代驾服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代驾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APP出行平台软件的开发设计者和所有人,APP里有出租车、快车、代驾等各种出行业务,每种业务线都有独立的公司负责运营,提供相关服务,代驾业务是由代驾公司提供服务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驾公司辩称,信息公司负责开发软件,我公司使用该软件对外提供代驾服务,平台上的注册司机都是有工牌的,我公司对每一单代驾业务都上有代驾责任险,但是王某不是APP平台上的注册司机,注册司机是王某的兄弟,这属于账号外借,如果是正常的注册司机提供的代驾服务,出了事故是可以走代驾责任险的,现因王某不是注册司机,故王某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王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案外人王某二签订的劳务协议,本案中的王某不是我公司的签约司机,王某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信息公司即APP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信息公司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可视为其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APP出行平台经营行为的信任,要求信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问题亦属APP平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法官说法 侧重受害人救济 兼顾新业态发展 在确定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全面衡量受害人、注册司机、平台公司及行业发展等各方利益,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具体而言,应当从受害人救济、风险开启程度、风险控制能力、风险转移能力、经济收益划分以及行业发展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公平合理的责任承担规则。 本案中,信息公司是APP出行手机应用程序的开发设计持有者、所有人,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信息,整合供需信息,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信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可见,本案中信息公司的地位不仅是代驾、快车、专车等业务的平台构建者,同时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信息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本案中,由APP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按照内部约定去追究各关联公司的相应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对代驾司机进行资格审查和备案管理,保证线上注册的司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司机一致是平台经营主体的基本责任,借名注册或者账号外借引发的问题属于APP出行平台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本案中,王某是通过APP出行平台接受的代驾指令,从而为黄某提供代驾服务,整个交易过程都是通过APP出行平台完成的;代驾服务费标准是通过APP出行平台公布的,而王某和黄某均无议价权,王某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故信息公司对王某在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经营主体的替代责任。 ■司法观察 倡导保险先行理念 从海淀法院受理的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来看,涉诉案件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从已受理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诉求金额来看,平台司机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比例高达85.7%,每件案件的平均诉求金额达到38万余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属于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 通过对涉诉案件的分析、研讨,海淀法院法官发现,目前涉APP出行平台的交通事故案件主要集中在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典型问题也是围绕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产生的,而对于顺风车以及传统出租车注册于APP出行平台从事客运活动等情形,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规则比较容易形成共识。 针对平台网约车及代驾业务,涉诉案件主要反映出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问题;三是网约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四是平台公司采取外包经营模式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五是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随着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的日渐完善,在机动车侵权领域,保险机制已经成为损害救济及风险转移的最佳选择,平台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承运集团责任险、代驾责任险等多个险种,达到转移自身风险的效果,故在确定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倡导保险先行的理念,尽量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各方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海淀法院法官经调研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一是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不宜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互联网+出行”新业态改变了传统的用工模式,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二者关系的情形下,考虑到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等多层次复杂因素,目前不宜将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的关系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可以考虑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用工关系,二者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注册司机根据平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服务,从而获取一定的报酬,在法律特征上更贴近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二是以“责任保险+平台赔付”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规则。针对目前最常见的网约车和代驾业务,应当由责任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可以考虑由平台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平台公司实际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三是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在诉讼中,应当依法审查相应免责条款效力,经审查免责条款有效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鉴于网约车管理办法的实施推进,预计政策过渡期的问题不会长期困扰审判实践,不宜因此而突破商业保险合同的审理原则。 四是平台公司采取外包经营模式的,相应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实践中平台公司可能采取劳务派遣、集约租赁等外包经营模式,但出行业务系以平台的名义进行,平台公司对外不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订单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出行业务的市场信赖基础也源于人民群众对某个APP出行平台的信任或偏好,故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五是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或者车辆)不一致的,相应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网约车管理办法已明确要求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证线上、线下从业人员的一致性,故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审核、培训义务,以确保运营安全,杜绝线上、线下驾驶员或车辆不一致的现象发生。即使在注册司机擅自将账号外借他人或者擅自将业务委托他人完成的情形下,如果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对外也应当由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及实际驾驶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其内部追偿问题,不影响平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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