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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用车辆”OR“非营业用车辆”—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代理纪实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常熟律师王宇红 发布时间:2010/3/5 阅读:7338

“营业用车辆”OR“非营业用车辆”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代理纪实

案情介绍2009816日,孙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在锡澄高速行驶至锡澄线359.6M时,单车撞上护栏后翻下路基,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817日无锡市交警大队锡澄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此事故损失由孙某全部承担。孙某为此支付路产损失、车辆修理费、事故车辆货物清障驳载施救费、事故车吊装费、事故车清障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6175元。另孙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事发时在常熟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8.1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损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316日至2010315日止,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当孙某满怀信心向常熟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称本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非营业用车辆,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改作为营业用车辆,因此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案件特点:律师分析本案是单方事故,造成孙某的车辆、高速路路产损坏以及为清理事故现场产生的一些费用,可以说案件本身并不复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常熟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的赔偿金额。

律师分析:首先:孙某提供的常熟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合同正本栏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没有规定将非营业用车辆改为营业用车辆时发生第三者人损、物损的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有这样的约定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将此条款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而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提供也还需证明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且前提是保险公司还需证明在办理保险时就此已经向孙某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再次,本案事发当时孙某驾驶的货车载有一批布料,保险公司认为孙某事发时在给他人运输货物。故此认为肇事车辆事发时将非营业用车辆改作营业用车辆而拒赔。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交警事故案卷也未有任何证据反映。最后,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记载事故车辆事发时有超载、超宽的现象。综上,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孙某损失部分根据相关证据和保险条款审查如下:路产损失13300元、车辆维修费35000元、事故车辆货物清障施救作业费3050元、事故车吊装费4000元、事故车障服务费825元,合计人民币5617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理赔:路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部分为:路产损失11300元。其余损失除去事故车辆货物清障施救作业费3050元均属于商业险机动车车损险理赔部分。

代理诉讼:本律师接受孙某委托依法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成功。后经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某人民币53125元。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王宇红         律师
2010
35

联系电话:13812838932

 

 

 

 

 

 

 

注:本文为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网址www.wangyuhong.com)原创首发。

如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在刊登时告知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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